十二被扣港人與內地刑訴管轄權 文 : 陳凱文

深圳市公安局鹽田分局日前發表通報,報稱在內地水域拘捕的十二名港人,涉嫌觸犯偷越國(邊)境犯罪,因而被當局依法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。為此,立法會前主席曾鈺成在報章撰文,除了聲稱十二人只是觸犯內地《出境入境管理法》當中的非法入境罪外,還重提1998年的張子強案及李育輝案,以此說明內地《刑法》的屬地及屬人管轄權,是否包含港人在香港境內作出的涉嫌犯罪行為。

然而,他引述時任梁愛詩當年在立法會作出的回應,部分論點實在值得商榷。首先,當年梁愛詩認為,內地《刑法》不適用於香港特區。然而,根據《刑法》第6條規定:不論犯罪的行為或結果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,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,都適用該法。在此情況下,根據《基本法》第1條: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,自然屬於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」,內地《刑法》又怎會不適用於香港特區?

根據梁愛詩的解釋,她認為《刑法》第6條所用的字眼是「領域」而非「領土」,而「領域」必然含意是司法管轄權的領域或範圍,但是按照內地眾多法律專書的解釋,「領域」是指中國國境以內的全部領土、領海及領空,亦即包括港澳台。至於何種解釋為對,根據《憲法》第67(4)條的規定,《刑法》的解釋權在全國人大常委會。換言之,梁愛詩當年雖是律政司司長,但是對於內地《刑法》的解讀,其實並無法律效力。

與此同時,梁愛詩當年以內地《刑法》並不包括在《基本法》附件三之內,因此並不適用於香港特區,但是根據《基本法》第十八條,原文是「全國性法律除列於《基本法》附件三者外,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」,這裡的「實施」應是指本港警方、律政司及法院,不能以有人在本港涉嫌觸犯內地《刑法》為由,拘捕、起訴或審判對方。可是,有人在香港涉嫌《刑法》並且進入內地,內地公檢法機關便有權根據《刑法》第6條的屬地原則,將對方加以拘捕、起訴或審理。

事實上,曾鈺成所提及的張子強案,內地法院的判詞是以《刑事訴訟法》第24條:「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」,作為他們享有管轄權的法理依據,所以才要強調對方「有些犯罪行為雖然是在香港實施,但是組織、策劃等實施犯罪的準備工作,均發生在內地」,內地法院可沒聲稱香港不屬於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」。至於李育輝案,內地法院亦沒引用《刑法》第7條的屬人管轄原則,即他們並沒視對方在香港作案,屬中國公民在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」犯罪。

由此可見,當年梁愛詩解釋內地法院享有張子強案及李育輝案的管轄權時,並不把香港特區視作《刑法》第6條的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」,文理和法理上均不恰當,而且沒有法律效力。曾鈺成根據梁愛詩當年的解釋,認為十二人即使曾在香港涉嫌觸犯內地《刑法》或者危害國家安全罪行,內地法院亦沒管轄權,其說法亦自然不妥。根據內地《刑事訴訟法》第20(一)條,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刑事案件,便包括涉及涉嫌《刑法》當中的危害國家安全案件。

最後但是不得不說,曾鈺成在文中宣稱十二人可能在內地被控涉嫌觸犯《中國出境入境管理法》第71(四)條的非法入境罪,並稱此為「輕微罪行」,但他忽略了第88條規定:「違反本法規定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」。根據《刑法》第322條:「違反國(邊)境管理法規,偷越國(邊)境,情節嚴重的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並處罰金」。

除此之外,根據內地最高人民法院《法釋(2012)17 號》第5條:三人以上結夥偷越國(邊)境,已屬「情節嚴重」,所以十二人被控罰則較輕的非法入境,其實機會不大,若是有人被控觸犯《刑法》第318條的組織他人偷越國(邊)境罪,罪成的最高刑罰,可判處無期徒刑。

文 : 陳凱文

學研社成員,香港投資日報主筆

*作者文章觀點,不代表堅料網立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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